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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福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竟於101 年3 月23日2 時」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1 年3 月22日22時許起至翌(23)日2 時許止」、第9 行「猶自上開飲酒處騎乘」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倒數第1 、2 行「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攔下盤查,並於同日11時3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拘役25日;
復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拘役50日先後確定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70號
被 告 廖福來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8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福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1198號判處拘役25日,於民國9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607號判處拘役50日,於9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3月23日2時,在新北市○○區○○路18之1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稍事休息,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RIQ-589號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嗣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85巷6號前,經警攔下盤查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廖福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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