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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炎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一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炎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炎海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六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06號
被 告 陳炎海 男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83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炎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65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在新北市五股區大富都高爾夫球場旁停車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騎乘車牌號碼GD2-487號重型機車,欲載送友人返回其位在新北市泰山區之住處,嗣於同日17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
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
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竟仍騎乘上開機車上路行駛,參酌前揭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書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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