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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撤緩偵字第一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書賢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等規定,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000二六三九一一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
其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法定本刑,就有期徒刑之部分由修正前「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則由修正前「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並增列「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九五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67號
被 告 黃書賢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里6鄰嘉添135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
(一)黃書賢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0年1月4日晚間某時起,在新北市三峽區
某家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過量後,竟未為適度休息
,即騎乘車牌號碼6HS-587號重機車上路,嗣於翌(5)日3時1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正義街
口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擦撞路旁花圃石墩,致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創傷性腦出血、右側肺挫
傷併氣血胸、骨盆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將其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190MG/DL,經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書賢坦承不諱。
(二)復有恩主公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
輛照片16張等資料附卷足憑。
(三)綜上,被告黃書賢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書賢於100年1月5日涉犯上揭行,然刑法第185條之3條於100年11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修正,經比較該法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內容,認適用修正前之
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被告黃書賢所為,依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規定,請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楊 四 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崖 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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