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14,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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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68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麗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麗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內被告許麗玲之前科資料應予更正為「許麗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667號、99年度交簡字第62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確定,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5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在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94至99年間已有4 次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渠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且被告甫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於100 年8 月21日期滿出監僅月餘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所科處之行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惟考量被告之酒精濃度尚非甚高,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相較於汽車之危害性相對較低,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 (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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