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22,201204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猶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58號
被 告 許正雄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92號2樓
居桃園縣龜山鄉○○街三巷5號7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許正雄於民國101年3月18日19時至21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駕駛車牌號碼DK-4429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住處,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7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22時54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95mg/l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許正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美 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