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23,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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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 年度交簡字第1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成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成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劉成基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23時至翌(19)日凌晨1 時許止」補充更正為「劉成基於民國101 年3 月18日23時至翌(19)日凌晨3 時許止」,並於證據欄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 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成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293號
被 告 劉成基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35巷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成基於民國101年3月18日23時至翌(19)日凌晨1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騎乘車號XZO-267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永和區住處,於同月19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8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3時48分許,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6mg/l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劉成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
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張 云 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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