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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英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英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方英田前曾因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 月20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7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 年5 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方英田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埔交簡字第49號判處拘役59日,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3號裁定減為拘役29日,於民國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
又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苗交簡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尚未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方英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上開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國道公路上行駛,衡國道公路如發生交通事故,常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莫大災害,況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非低,所為當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農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又本案尚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明顯嚴重,是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後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197號
被 告 方英田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南投縣信義鄉人和村民生巷20之2
號
居南投縣埔里鎮○○路3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英田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97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猶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3日17時許,在基隆市嘉仁里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R-6733號自用小客車欲回其南投縣埔里鎮○○路39號住處,嗣於同日22時34分,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46.5公里處(新北市樹林區)時,因駕車不穩而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曾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現仍易服社會勞動中,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檢察官 絲漢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玉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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