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36,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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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俊龍前(一)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又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 月、3 月,嗣因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4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揭(一)、(二)竊盜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54號裁定分別減為3 月、1 月15日,就(二)所示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 月;

(三)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上開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00 年2 月29日22時3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內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FVF-58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附近出發上路,嗣於同日23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37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俊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

三、核被告楊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固然甚高,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其前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紀錄,然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而言,尚屬初犯,且本案未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是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恐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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