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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2 行「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23時5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行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甚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10號
被 告 吳政鴻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42號
居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53號5
樓5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鴻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4段390巷53號5樓501室其居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民國101年3月24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AR-448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頭街132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政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致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婷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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