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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佳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9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21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佳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佳玲考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RYZ-059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39巷與新興街66巷間之無名巷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其沿新興街66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其騎車行經該巷與新興街6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右方來車之動向,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直行,適有翁素雲騎乘車牌號碼FDG-06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街66巷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沿前揭無名巷往南行駛),為直行之右方來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彭佳玲所騎機車遂撞及翁素雲所騎機車,致翁素雲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肘、右手挫傷等傷害。
彭佳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
二、證據名稱及理由㈠被告彭佳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翁素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於100 年1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 份、案發現場暨車損採證照片11幀。
㈣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述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騎乘機車亦同有首揭交通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查本件案發當時之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與告訴人均係騎乘機車直行,而被告方面為左方車,告訴人方面則為右方車,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證在卷,並有前揭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自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而案發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視距良好,此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足見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於注意而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直行,其有此部分過失,已甚明顯。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告知其係騎車肇事者,進而接受本院裁判,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8頁),被告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騎車未盡注意義務,未予查看有無右方來車,即貿然穿越交岔路口,而其所為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嗣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犯後態度洵屬不佳,是以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違反義務程度、素行紀錄(其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因被告於本件所為係過失傷害,並非故意犯罪,故本件尚不構成累犯)、犯後態度、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庭狀況(其無業,家境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信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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