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880,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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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其前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6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1 月21日至100 年1 月20日,竟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復犯本件,已屬第2 度執意於酒後駕駛車輛,顯見其前緩起訴處分之宣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衡以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
被 告 羅文星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村○○街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星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1月21日至100年1月20日)。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1年3月28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村○○街49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重機車至新竹縣新竹工業區,再駕駛車牌號碼4703-SA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汐止區,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6.5公里處(屬新北市樹林區)為警欄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文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2)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憑。
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
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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