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190,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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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所載「受有腹部鈍挫傷、左上肢、右小腿、左膝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腹部鈍挫傷、左上肢、右小腿、左膝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將刑度從「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三、核被告江松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

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竟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以上,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又本件其已與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交通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駕車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第185條之3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被 告 江松竹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60號
居新北市○○區○○路177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江松竹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晚間至翌日(23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RFB-215號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8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45巷與中央路口時,本應注意紅燈時不得右轉,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中央路1段,致與許春菊所騎乘沿中央路直行之N53-102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使許春菊因而倒地後,受有腹部鈍挫傷、左上肢、右小腿、左膝挫傷、左大腿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對江松竹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春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春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現場證人劉冠瑋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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