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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宗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0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宗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宗澤於民國100 年9 月2 日5 時1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A3Z-39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50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適遇吳經良騎乘車牌號碼CQF-53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正義南路方向逆向行駛(吳經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以101 年度交易字第306 號判決),兩車發生碰撞,洪宗澤因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頸脛骨幹之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洪宗澤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7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邱內科診所核醫部100 年9 月2 日檢驗報告單1 紙。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四)現場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
是核被告洪宗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洪宗澤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血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71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傷害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現仍留有「受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術後右側偏癱」之傷害,尚在住院治療中(見本院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難以再駕駛車輛,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此次酒駕車禍已付出慘痛代價,對其所宣告之刑無執行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 月2 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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