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412,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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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培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速偵字第六三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培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柯培偉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觀察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實務上係參考德、美二國之實證研究結果為認定標準,亦即,對於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因其駕駛人之肇事機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或以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顯示,我國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或代謝率),每小時約為每公升0.0八毫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一》刑鑑字第一一七一八號函)。

承此,本案被告於案發(駕車肇事)後,於同日十八時四分經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僅為每公升0.四七毫克,惟觀諸被告自承其酒後開始駕駛之時間為一百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而其在警詢中則陳稱係十六時),至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時已為當日十八時四分許,距偵查中供承之駕車時間約相隔約一小時,以此推估計算,被告駕駛車輛之際,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計算式:0.47+【0.08×1 】=0.55);

而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部分,被告無法通過「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一00一到一0三0」之平衡測試,評估為不合格,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十九頁)。

顯見被告於行為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肢體動作無法協調平衡,已足以影響其適切操控車輛之能力,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九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五三九四號判處罰金新臺幣八萬元,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於檢測時已代謝為0.四七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本身因此次車禍受傷,已得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鄭水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依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6372號
被 告 柯培偉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42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培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394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42號2樓住處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號316-CBT號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街1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鄭嘉倫所騎乘之車號526-GDP號重機車發生擦撞,致鄭嘉倫受有右手腕挫傷併扭傷、背部、左側髖部挫傷、右手肘、左足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柯培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柯培偉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參以德、美認定標準,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參考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
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覆貴院之鑑定函亦認: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5MG/L時,將造成輕到中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1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
本件被告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測得之數值為每公升0.47毫克,雖未達法定標準0.55毫克,惟其於為警查獲後,進行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於「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項目受測不合格,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駕駛,況且行經肇事路段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是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 芳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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