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694,2012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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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家慶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工作處所內飲酒至同日18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8R-293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路往後港一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路6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不慎撞擊前方由劉啟順所騎乘、正欲左轉之車牌號碼680-CQE 號重型機車,復滑行碰撞停置於建國一路59號前、洪國筌所有之車牌號碼781-DAN 號重型機車,致劉啟順受有左足踝2 公分裂傷、右手挫傷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林家慶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劉啟順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林家慶亦受有前額、下唇、雙膝、右踝多處擦傷之傷害(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警測試林家慶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啟順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洪國筌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 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移 送機關誤載為185條之5)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汽機車 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 份;

(五)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照片 16 張 。

(六)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林家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注意力及控制力已降低達無法安全駕駛機車之狀態,仍騎車上路,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酒後駕車而肇事,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劉啟順經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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