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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呈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5616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17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梁呈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併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禮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使被害人江秀惠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在偵查中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嗣於原審調解時請求30萬元,被告之保險公司以無提出單據無法辦理理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3 月29日北監自字第1012008428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乃循告訴人之請求,認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茲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何失出,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5萬元,此有本院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152 號和解筆錄存卷足參,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衡酌上情,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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