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簡上,7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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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2月3 日100 年度交簡字第634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智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智杰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腳踏車未裝反光裝置,當時天色昏暗,伊無法看到被害人,伊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云云。

三、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自身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先前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亦自承:發現時就撞上;

又於偵查中陳稱:凌晨5 時許,伊騎機車從員山路往臺北方向騎,伊與告訴人是同向,伊騎在告訴人左後方,伊車燈有開,車速約30、40公里,伊機車有撞到告訴人腳踏車後面等語(以上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38 號卷,下稱偵卷,第21、43頁);

另證人邱張文子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騎腳踏車外出要買報紙,要到萊爾富,當時路燈還未變暗,伊騎車直行,伊還沒到萊爾富就被撞了,伊不知道是如何被撞等語(見偵卷第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0頁、26至30頁)。

觀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案發現場夜間有路燈照明,不遠之處有萊爾富便利商店之營業燈光,被告亦自承該日有開啟車燈,自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注意前方有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車前狀況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後方,其自有過失甚明,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1438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2044號卷第15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另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新北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云云,惟本件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至臻明確,已如前述,被告前開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又慢車有燈光設備者,應保持良好完整,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128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於夜間騎乘腳踏車,並未於車後設置照明之燈光或反光裝置,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0頁),致被告未能及早發現前方有自行車在前行駛之狀況,而提早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前車已因距離太接近而自後追撞,是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惟縱告訴人與有過失,尚不能以此解免被告前述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再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並詳加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本件刑之宣告,並無不當。

公訴檢察官主張原審量刑未慮及被告事後推卸責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云云;

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顯屬過重云云,均有未合。

又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表明不願意賠償高於2 萬元以上,而告訴人亦不願接受2 萬元以下之賠償(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身心損害既尚未獲得彌補回復,自難認原審判決科處被告刑罰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綜上,本件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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