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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勇興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4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600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2895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勇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勇興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有害告訴人行駛之權利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恣意駕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予非難,惟其素行尚佳,犯後態度亦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犯罪日期應予更正為:「民國100 年10月15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非常後悔,事後已與被害人廖春德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六萬六千元完畢,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等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並與告訴人廖春德達成和解,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交付民移調字第七三號調解筆錄及雙方簽立之調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於前揭調解程序中,復已表明宥恕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之意旨明確,是以認為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本院再斟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恣意駕車,對往來行車安全確有危害,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併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萬元,以資警惕。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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