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15,201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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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世穎
上列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0 年12月30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世穎於100 年11月2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8HH-319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街口時,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員警攔停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伊一如往常騎車從明德街巷口接三和路,未出巷口即遭員警攔下,伊當場異議,因數十年來,伊均是從此巷口進出,且巷內均無單行道之標示,員警僅憑地上三角形之標線,即認定該處屬單行道,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異議人曾於上開時間騎乘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為警舉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查,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否認有逆向行駛之行為。

然此經當時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周大維到庭證稱:異議人於舉發當日是從明德街騎車往三和路之方向行駛,在騎乘往三和路上,有一段路是逆向,因此才針對異議人從明德街騎乘出來後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予以告發,並非針對異議人在明德街內有逆向行駛之行為告發,本件與異議人所述之三角形道路標線無涉;

異議人於騎車出巷口後,才遭伊攔停,否則如果沒出巷口,伊在路口看過去,應該看不到異議人;

異議人從明德街出來直接往三和路方向行駛,因可能會與三和路及重陽路下高架橋方向的車輛發生碰撞,所以從明德街出來應該只能右轉,再兩段式左轉往三和路方向行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有證人當庭標繪異議人之行車路線、逆向行駛位置之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又衡以員警周大維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何怨隙,自無可能或必要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誣指異議人違規,主觀上並無偽證之動機,況證人係受過交通執勤事務專業訓練之員警,觀察、感知駕駛人違規之能力本較一般人更佳,綜此各情,證人對於目睹異議人當時逆向行駛之情,既均能明確指證,並無矛盾或不一致之情,足認員警周大維上揭證詞之可信度甚高。

亦即,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新北市○○區○○街巷口逆向騎乘在重陽路上,而「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堪認定,自應依法裁罰。

另異議人所辯稱明德街與重陽路相接處之「三角形」標線,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1頁上方照片)固屬「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所明定,然此道路標線並非本件舉發用以判斷異議人逆向行駛之依據,業據證人到庭為前開證述綦詳,是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核無不合,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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