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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167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9 日所為裁決處分(裁決書
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343-FD號營業用大客車,於民國100 年11月4 日16時47分許,由駕駛人郭志華駕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24 公里處,該路段限速時速100 公里,惟駕駛人以時速111 公里行駛,超速11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43-FD號營業用大客車設有行車紀錄器,駕駛人確於100 年11月4 日16時47分駕駛上開車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惟該時車行速度始終保持在時速100 公里以下,且前揭車輛上裝設有行車紀錄器,經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判讀違規當時之行車記錄器錶紙所紀錄行車速率皆於時速100 公里以下,並未超速行駛,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100 年11月4 日16時4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124 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員警逕行舉發「限速100 公里,經測時速111 公里,超速11公里」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採證照片各1 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上開車輛裝設有行車紀錄器,並經異議人將該行車紀錄器送往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判讀,該車從16時41分48秒之時速為47公里,旋即於16時42分16秒加速,加速後之時速為94公里,終至16時51分0 秒之時速亦為94公里,又近警舉發時間點即16時47分之行車速率為時速為91公里等情,有樺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1 紙附卷可稽。
另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該時段係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衡諸常情,除遇有特殊路況抑或通行收費站處,始有可能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據上揭分析報告內容,該車除於16時41分48秒之時速低於最低速限規定,而為47公里外,其後旋即加速,加速後之車行速率均於80至95公里,是上開車輛於16時41分48秒時,應係遇有路況或行經收費站;
又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係位於南向117 公里處,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路網示意圖網路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
從而,異議人車輛於該日16時41分48秒時應係以47公里之速度行經造橋收費站乙情,應堪認定。
另據上開行車紀錄紙紀錄,自16時41分48秒至16時47分14秒間,該車輛行駛里程共計有8 公里,又造橋收費站與異議人於16時47分遭舉發地點距有7 公里(按所述時間均為各紀錄器之設定時間),兩者相距甚微,是上開行車紀錄器及紀錄器分析報告之內容與客觀事實相符,無人工竄改可能而可據為憑信,是可認異議人上開車輛於100 年11月4 日16時41分48秒至16時51分0 秒期間之車行速度均低於100 公里,而無在該日16時47分時行車速度111 公里之違規事實。
況苟駕駛人確於經過造橋收費站後,以高於110 公里之時速行進,於16時47分之際(即遭舉發時間),應已行進至約南向127 公里處,而無可能於124 公里處逕遭舉發。
是從系爭行車紀錄紙可知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100 年11月4 日16時47分許行車速度確實低於100 公里,異議人所有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於採證照片拍攝當時(即100 年11月4 日16時47分)並無行車時速達111公里之情事,異議人所辯,應非子虛。
另原舉發機關於上開時、地以雷達測速儀測得異議人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超速行駛,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件存卷為憑,然無論如何精密之儀器,在使用前、使用中調校之過程,均不能排除差誤動作之可能,據此,仍不足為異議人前揭違規行為之充分證明;
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併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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