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16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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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6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吳仁星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仁星所有車牌號碼QET-937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後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⒈伊確實未闖紅燈,100 年12月5 日18 時 ,天色已暗,星期四,上下班顛峰時間,如果闖紅燈,也無法通過永和路、寬25公尺的六線道,因永和路上之車子看到文化路的黃色燈閃亮,大家用路的車子就急著通行;

⒉本人年紀也60歲了,騎著一部20年的老舊輕型機車,也沒有辦法飛逝的通過;

⒊交警目睹我闖紅燈,可能看錯了,因為綠燈我才通行,也沒有看到警察攔停,何來的逃逸等語,據此,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亦規定甚明;

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2目復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之指示行進;

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仁星所有車牌號碼QET-937號輕型機車,於100年12月15日18時1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即於101年1月10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0488號書函稱:「... 二、依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略以: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案據舉發員警指稱,臺端於100 年12月15日18時12分駕駛QET-937 號機車,沿文化路往竹林路方向行駛,至永和路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直行竹林路往中興街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停未停加速逃逸,經記明車號各項特徵資料後予以逕行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各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2月15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1 月17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1 年1月10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13990488號函1 份附卷可稽。

㈡、另現場目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執勤員警李志宏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證稱:「(101 年12月15日QET-937 輕型機車之舉發案是否是你舉發的?)是的。」

、「(當天情形如何?)我當天是服17至19時之交通崗之勤務,位置在永和區○○路口,(庭呈勤務表1 份)我的無線電代號是309 ,勤區編號是40,當時我站在永和跟竹林路的中間指揮交通,號誌為永和路往中正橋號誌為綠燈,文化路往竹林路之方向已經變更為紅燈,我當時看向文化路方向有看到該行向已變為紅燈,異議人朝我方向過來,我有將指揮棒伸直制止他,也有吹哨兩短聲,表示要攔停他,當時該駕駛人還是繼續騎車往竹林路方向走,所以我沒有辦法用攔停的方式,才用逕行舉發的方式來開單,我是把他的車號抄在手上,我們是隨身都有帶告發單及筆,我回到派出所才依據手抄的資料來開單。

我在開舉發單時,有將該駕駛人及車輛的特徵記在舉發單上,不過現已繳回,所以我手上也沒有資料可提供,因為時隔已久,我現在也不太記得當時看到的人的特徵了,我就是當場有記下來而已。」

、「(你記下的車號、車型、顏色是否與你事後所查詢的車籍資料有相符?)是的。」

、「(你如何確定該駕駛人有看到你?)因為我有比指揮棒及吹哨子的聲音示意他要停下來。」

、「(當天天色及路上的燈光為何?)當天天色確實很暗,因為是晚上,但路燈是亮的,是正常的。」

、「(當天除了這部機車外,是否有其它機車違規?)沒有,就只有這一部,所以我印象中,我就是直接欄他。」

、「(駕駛人事否有可能在黃燈轉為紅燈前,就已經行駛在永和路口?)沒有,因為如果是黃燈他們就過了,我們不能對其開單,我確定這件是在號誌轉為紅燈過了1 、2 秒後,還超過停止線及待轉區,仍然繼續騎,所以我才會攔停他。」

、「(以當時的天色,你有無可能抄錯車號?)不可能,因為我當天只看到他那一台違規而已。」

、「(該路口是否有裝監視器?)有,但因為該監視器常壞掉或報修,我有去查該天時段是否錄到現場,但因監視器故障,故無法提供監視光碟」、「(該違規機車的駕駛人的車速為何?)很慢,約20到30。」

、「(據你上述,紅燈變了1 、2 秒後,為何永和路往中正橋的方向之車輛都還沒有行駛?)因為永和路往中正橋之方向當時才剛變綠燈,還沒有開過來,當時監視器確實是壞掉,無法調取監視錄影資料,不是我不提供。」

、「(闖紅燈依照規定是否可以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有規定,闖紅燈當場不能攔停舉發的話,也是可以逕行舉發,所以我才舉發他,本件我也是考慮很久,因為若是不舉發,我本身在路口值勤也是很危險。」

(參見本院101 年2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訊問筆錄),經查與前開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函釋內容相互吻合,並有證人當庭庭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50人勤務分配表1 份及現場照片2 幀附卷可憑。

參以證人李志宏於舉發單上,亦已詳載違規車輛之車行為三陽、顏色藍色等特徵,與異議人到庭所陳之車輛車型、顏色均相符,並經本院當庭核閱行照正本確認無誤(見前開訊問筆錄第5 頁),而證人李志宏既於執行勤務之際,對前方行駛車輛動向,自特別留意而無錯看或誤判之虞;

況證人就本件如何逕行舉發之經過,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舉發過程連續而完整,顯見其記憶深刻,益徵其應無誤判之虞,從而異議人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所有之車號QET-937號輕型機車,因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逕行舉發人,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其有過失,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事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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