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188,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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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8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魏文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260811號裁決處分(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6081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文章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下午5 時53分許,駕駛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所有車牌號碼1922-QH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74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以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製單當場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無需再行繳納罰鍰)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親友來訪,餐敘中小飲,不勝酒力,惟又需將車送返工作單位,因路程甚短,貪圖便利,自行駕駛,經警攔酒測超過標準,深感後悔,且伊不會騎機車亦不會騎腳踏車,而工作需每日駕車,若吊扣其駕駛執照,恐有失業可能,伊非常後悔自責,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不吊扣駕駛執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所有車牌號碼1922-QH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74號前,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6081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交簡字第1428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吊扣駕照部分聲明異議,惟受處分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屬單一違規行為,則其因此所受吊扣駕照及參加道安講習處分,即屬原處分機關針對單一違規行為所為裁罰,均應為聲明異議效力所及,原審因認得併為審究論斷,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㈢關於吊扣駕照部分:⒈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⒉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雖於99年5 月5 日增列同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之規定,並自同年9 月1 日施行,惟該條之立法理由係以「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二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

,是如汽車駕駛人駕駛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者,即無本條項規定之適用;

亦即,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及立法理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始有該修正條文之適用。

而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其領有該執照種類之車輛,而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則應依原規定吊扣,而無該修正後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607 、610 號裁定要旨參照)。

⒊查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違規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業如前述,而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既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酒駕違規,自應吊扣其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而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異議人以:伊不會騎機車亦不會騎腳踏車,而工作需每日駕車,若吊扣其駕駛執照,恐有失業可能云云,惟查,本院於認定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就是否合乎前揭法條規定予以審酌,至異議人之家庭、事業、經濟狀況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異議人之工作狀況,縱令屬實,亦不影響本院判斷其究否應吊扣駕駛執照之結果,併此敘明。

㈣道安講習部分:關於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及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予以裁處,即屬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系爭酒後駕車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原裁決書雖未載明係何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等卷證資料可知原處分機關係要求異議人繳送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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