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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美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 年2 月1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美玲於民國100 年6月26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WRX-016 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大安往八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1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疏未敘明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經舉發路口時是綠燈直接左轉,未兩段式左轉,卻與其他數臺機車一同遭2 名員警攔停舉發紅燈左轉,且未提出任何錄影或相片等證據以供佐證,伊當時詢問員警會被罰哪一條,罰多少,員警都不回應,只說他們不知道罰款多少,罰哪一條,又伊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員警舉發過程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四、經查:㈠新北市○○區○○路與八德街口,確實設置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常玉及黃宗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堪信屬實。
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WRX-016 號輕型機車違規自大安路闖越紅燈左轉八德街此點,同已據證人賴常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後以:當時伊與舉發員警黃宗昇前往該處進行違規舉發勤務,異議人是大安路左轉八德街,該路口要兩段式左轉,而且她有闖紅燈,伊們攔下她之後,告訴她攔停理由,後來她就打電話,我記得圳福里里長有到場,異議人有問攔停原因,伊與黃宗昇有跟異議人說攔停原因,伊說紅燈左轉,而且伊也好像有跟她說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黃宗昇開單時,伊們有說如果有問題可以作後續申訴的動作,通常伊們攔闖紅燈的車時,就是全部都是闖紅燈,這件因為里長有到場,所以伊對本案比較有印象,攔闖紅燈的標準是伊們看到八德街的燈號,若剛變燈約3 、4 秒伊們不會攔,變成紅燈後,還有車從大安路闖越停止線時,伊們就會攔停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指證甚詳,核與證人即員警黃宗昇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之:本案舉發單是由伊舉發的,當時在舉發地點執行定點交通舉發違規之稽查勤務。
以正常程序來說,若拒絕簽收伊們都會告知申訴時間、申訴地點之部分情節亦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則衡以證人賴常玉與黃宗昇皆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原無任何宿怨仇隙可言,發現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純因偶然位於該地執行勤務所致,當無在此期間,突生濫行舉發異議人之任何不法動機,甚至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圖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其等所述間復無不存有足為影響可信性之明顯矛盾,相較異議人單純陳稱並未闖越紅燈,別無其他佐證之所言,毋寧更值採憑。
又異議人經攔停舉發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當場告知違規事項並記明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同有證人黃宗昇於卷附舉發通知單影本上之「拒簽拒收(已告知權力〈應為利之誤〉及15日期限)」、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拒簽」等記載文字足資為憑,況查,異議人在收受本件裁決前之100 年12月29日,既還知曉要主動前往原處分機關陳述己身意見,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在卷可按,由是益徵其於斯時確曾經證人黃宗昇告以到案相關資訊無訛,揆諸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自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是異議人以從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置辯,要屬誤會。
㈡異議人又辯稱:伊行經舉發路口時是綠燈直接左轉,未兩段式左轉,卻與其他數輛機車一同遭2 名員警攔停指伊紅燈左轉云云。
然參證人賴常玉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之:當時伊與舉發員警黃宗昇前往該處進行違規舉發勤務,異議人是大安路左轉八德街,該路口要兩段式左轉,而且她有闖紅燈,伊們攔下她之後,告訴她攔停理由,……伊與黃宗昇有跟異議人說攔停原因,伊說紅燈左轉,而且伊也好像有跟她說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天異議人的這個行為是違反二項規定,不過伊們通常就會開闖紅燈,長官也是叫伊們折衷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34頁),並佐以證人黃宗昇提出與異議人同一時段先遭攔停,亦經舉發違規紅燈左轉,惟該車號OSO-426 號重型機車駕駛林明泉未有爭執即予簽收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可證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與前揭併經攔停之車輛相同,正係紅燈左轉此情無誤,異議人或係因在現場曾聽聞證人賴常玉同時言及其亦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狀況,方錯誤以為員警只得以後者為由進行開單,是其所辯容非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表示本件並無錄影或相片等物可憑以認定違規情事,證據應有不足,但按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調取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更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效率,且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分亦屬行政行為,除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亦應兼顧提高行政效能,況本件舉發員警賴常玉及黃宗昇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之前揭所述,復無足為影響陳稱憑信性之嚴重瑕疵一如上載,準此,要難再以本件未曾錄影或拍照存證予以指摘。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曾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
又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之際,證人已經當場表明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100 年7 月11日,此經上述證人黃宗昇結證明白,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證,異議人在逾越上開期限後之同年12月2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自難免除逾越應到案期限應予加重處罰之責,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相關情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認異議人存有本件違規行為,另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遂加重裁處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凡此本亦須原處分機關依個案具體情況(原舉發事實應歸屬何等違規條文、違規者有無遵期到案、是否須予加重裁罰等)而為進一步之裁決,實非舉發員警當下所得遽言,證人等未在異議人現場提問違反規定與可能罰鍰為何時逕作肯定回覆,自有彼等合理之顧慮原因,無由率予苛責,併此敘明。
基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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