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4,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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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煒致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北
市裁催字第裁22-AEY5514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煒致於民國99 年7月3 日6 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99-BFZ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道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交通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備隊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Y55146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因異議人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6585 號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因緩起訴期間業已屆滿,而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意旨所為支付國庫3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
因異議人所支付的緩起訴處分金,未達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4 萬5000元,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應補足罰鍰金額1 萬5000元,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異議人繳納罰金1萬5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業已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 萬元及參加6 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確定在案,卻又遭裁處罰鍰1 萬5000元及執行吊扣駕照,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明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足見當處罰目的、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足以資警惕時,即無為一事二罰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惟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二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具有強制性、懲罰性;
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可使其免於遭檢察官起訴,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且實質上有一定金額之支付,而屬「實質之刑事法律處罰」,此部分應貫徹「一行為不二罰」概念,無須再為行政罰鍰之裁處,故100 年11月23日修正公佈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明文:「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至於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係立法者考量依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所為之刑罰恐較行政罰為輕,為免使人誤認有「喝得越多,罰得越輕」之不當情形,故對於酒後駕車之被告,若經檢察官衡量後直接起訴移送法院審理之一般刑事案件,則必須補足最低行政罰鍰差額以填補上述規範漏洞,故於94年12月28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職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或支付一定金額者,依現行法令規定,解釋上既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後,行為人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經警攔停稽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異議人違規事實堪信屬實。
惟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6585 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應向國庫支付3 萬元,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參加6 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為99年8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0日,嗣經異議人繳款3 萬元,並已完成6 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585 號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10858 號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99年度交通安全講習選課單各1 份附卷可參。
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之處分,且緩起訴期間已期滿,實質上屬於「刑事法律處罰」,而有「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應於行政罰鍰內扣除緩起訴處分金之金額。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因上開確定緩起訴處分所課與之3 萬元處分金,顯低於原處分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裁罰基準」規定所裁罰之額度4 萬5000元,故原處分機關仍裁處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1 萬5000元,堪認適法。
㈡、至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因異議人前所履行之緩起訴處分命令中之法治教育,其目的在預防異議人再犯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究其辦理機關、講習內容、性質等,均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不同,此部分裁處與已執行之吊扣駕照1年部分,性質上均屬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以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均無不合。
又此部分雖未經異議人提出異議理由,惟異議人因單一之酒後駕車行為,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令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自得就該裁決之全部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異議人雖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 萬元,惟其繳納之金額尚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1 萬5000元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惠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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