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5,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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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志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BQ04289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0 年11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BQ04289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成於民國100 年8月31日12時58分許,駕駛吉利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4621-HH 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方向(第8 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製作「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下稱「補繳通知單」)通知前開車輛所有人即車主吉利汽車商行應於民國100 年10月11日前補繳,但吉利汽車商行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以吉利汽車商行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Q04289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吉利汽車商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 年11月17日檢附相關證明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實際駕駛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於100 年12月2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 BQ042890 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承租車牌號碼4621-HH 號小貨車,通過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時因ETC 未發生效力而未被扣繳,伊未收到遠通公司製作之補繳通知單,且出租車主亦未通知伊補繳,而致被裁罰3,000 元,伊並非故意不繳過路費,伊於收到裁決所通知後已立即補繳該次通行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高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高公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使用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票證之車輛,如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者,應先由遠通電收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送達於相對人,通知補繳該筆通行費(加收作業處理費),相對人不於通知補繳之期限內繳納上開費用者,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 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由予以舉發及裁罰;

倘相對人未經遠通電收公司依上開規定先進行前揭通知補繳費用之程序,即由主管機關逕予舉發或裁罰,其舉發、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難認適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志成於100 年8 月31日12時58分許,駕駛吉利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4621-HH 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方向(第8 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BQ042890 號舉發通知單暨所附照片1 張附卷可稽,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吉利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4621-HH 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第8 車道),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公司受高公局委託,向吉利汽車商行寄發「補繳通知單」,嗣因吉利汽車商行未依該通知單所列繳款期限100 年10月11日補繳通行費,經舉發機關即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於100 年11月11日逕行舉發,並以該車所有人即吉利汽車商行為受處罰對象送達舉發通知單,吉利汽車商行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00 年11月17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就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 元等情,有上開舉發通知單、高公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00 年11月17日申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影本、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裁決所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吉利汽車商行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駕駛人即本件異議人。

(三)又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吉利汽車商行既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理應責由原舉發單位另行通知營運單位即遠通公司,由遠通公司再依「不照章繳費」規定之程序,先由遠通公司製作「補繳通知單」寄發予異議人,待異議人逾「補繳通知單」繳費期限仍未繳納時,始由遠通公司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甚明。

然卷內並無遠通公司另行寄發「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之送達證明,亦無另填製以異議人為被通知人之舉發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等相關證據,且本件異議人亦未設籍於吉利汽車商行,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佐,難認遠通公司以吉利汽車商行為相對人所寄發之「補繳通知單」,已對本件異議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原處分機關自無從以嗣後逕行裁罰即認已經補正上開程序,或由原處分機關依最低金額處以罰鍰以為上開程序瑕疵之救濟。

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合法送達補繳通知單予異議人前,並無對異議人為裁罰之權,其猶逕依上開程序裁罰,即難謂為適法。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其承租、吉利汽車商行所有之車牌號碼4621-HH 號租賃小貨車,於100 年8 月31日行經國道公路造橋收費站,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待踐行上開舉發程序,即逕對異議人為裁罰,揆諸前開說明,其裁罰之程序自有瑕疵,且在上開程序踐行前,本院亦無從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規定自為裁定,故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罰處分予以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再行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然因異議人已於100 年12月27日依法繳畢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遠通門市補單)1 紙在卷可按,是本件似已無再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費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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