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66,201204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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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6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進發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 年2 月4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李進發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新臺幣陸佰元罰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進發所有之車號FVD-9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時,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警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證責任屬行政法中重要之一環,無證據當然人民無受裁罰之義務,行政機關當然亦無裁罰之權利,此乃法理之當然。

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檢具任何證據資料,憑空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有違刑事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於法有違。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李進發所有之車牌號碼FVD-9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 年8 月31日上午7 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和路口時,因在路面畫設有「禁行機車」禁制標字之快車道上行駛,經警拍照後,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而摯單逕行舉發之事實,有現場照片1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經審視卷附本件舉發照片,該路段內側車道確實標繪「禁行機車」之標字,而為警舉發行駛在該車道上之機車經放大檢視其車牌號碼,可清楚辨識確係「FVD-997 」,又該車為被告所有乙節,復經本院查證無誤,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本件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㈡惟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71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 至3 項分別規定甚明。

㈢而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經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送交郵務機關於100 年9 月26日向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4 段320 號3 樓」為送達(見本院卷第5 頁),但以招領逾期為由遭退件後,再經舉發機關按異議人之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街98巷18弄29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00 年11月14日將郵件寄存於中華郵政「三重七支局」為送達(見本院卷第6 頁),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從而自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經10日即100 年11月24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之事實,業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信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上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及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

然觀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記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係「100 年10 月21日前」,而該舉發違規通知單卻於100 年11月24日始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異議人於本件應到案期限前,已合法收悉該舉發違規通知單,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以致其喪失於收受該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之權益。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細則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違規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之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實具有決定性。

然本件異議人因未能於應到案日前收受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而喪失就該本件違規事項自行到案繳納最低罰之期限利益,原處分機關復未查明上揭送達程序之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自有未洽。

又因異議人收受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時,已逾應到案期限,無從起算其實際繳納裁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經過日數,自應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予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未究明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程序之疏失,即以異議人未遵期到案為由,處以最高額之罰鍰,實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揭理由聲明異議固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疏失,為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之標準,改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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