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27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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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270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福治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101 年1 月3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福治所有之車牌號碼278-EWN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 年7 月16日上午8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 段214 號前(往東平面道),因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4公里(滿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後,掣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70歲老人,居住於新北市土城區,不記得在100年7 月16日有到過違規地點,尤其時間又是早上8 點14分,然異議人早上都會外出運動,至8 時左右才會去吃早餐。

(二)異議人也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請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人確有收到舉發通知單的證明及日期。

(三)異議人不喜歡把機車借給別人,僅異議人之太太車子故障時會借用,所以該機車平日大部分都是異議人在使用,惟異議人不記得舉發當日係何人借用機車。

(四)該機車之車牌不曾遺失過,所以車牌可能被別人偽造,為此爰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278-EWN 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 月16日上午8 時14分許,在臺北市市○○道○ 段214號前(往東平面道),因於限速時速40公里路段,以時速64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24公里(滿20公里,未滿40公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以雷達測速器照相採證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5 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278-EWN 號重型機車違規查詢報表、違規採證圖檔列印各1 張在卷可稽;

而經原處分機關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取本件舉發彩色照片,經該局以101 年3 月1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130587300 號函覆檢附本件舉發彩色相片可知,該遭舉發之車牌號碼278-EWN 號機車為黑色重型機車,核與異議人所有之278-EWN 號重型機車廠牌、顏色均相符,且該遭舉發機車之黑色後擋泥板、紅色反光警示牌等特徵與異議人所有之該重型機車特徵亦相同,此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在卷(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訊問筆錄第2 頁),足認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述違規事實無疑。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據此,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因前開時地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於100 年8 月5 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舉發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以掛號郵寄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100 年3 月3 日起至100 年12月26日,係設籍「新北市○○區○○路94號3 樓」,此有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遷徙紀錄查詢各1 紙在卷足憑。

而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招領逾期退回原舉發機關,嗣原舉發機關再次以郵寄方式向異議人上址住所寄送舉發通知單並檢附送達證書,惟仍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0 年9 月13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土城平和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上址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異議人未於寄存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101 年1 月3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 年3 月5 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130546100 號函及該函所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等在卷可憑,則異議人雖未實際接獲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有異。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既有如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而異議人於100 年9 月16日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仍未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則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有前開機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自屬有據。

(四)再按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既係屬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身分,則舉發機關於拍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機車之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應為車輛之所有人。

準此,異議人雖辯稱其並非前開時地之違規駕駛人,然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經以科學儀器之測速照相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業如前述,則異議人雖否認有上開騎乘機車違規之行為,惟其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並未向處罰機關表明違規駕駛人為何人,自屬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屬有據。

況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自陳平日不太喜歡把車子借給他人使用,僅異議人之太太車子故障時會借用,所以該機車平日大部分都是異議人在使用,且該車號278-EWN 號車牌亦不曾遺失過(本院100 年3 月22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則異議人就該舉發當日車輛究係何人使用,理應知之甚詳,然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仍無法指出何人係應歸責人,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是異議人徒以車牌可能被人偽造為由,辯稱其不應受罰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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