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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9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李瑞利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瑞利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一0五-YK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81巷口旁(往碧潭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新店分隊執勤員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未逃逸,當時小貨車音聲太大,駕駛時不察,且事故時同向,差撞於車尾,當時在趕路中不察,故不是逃逸,後經警方通知後,伊也速至現場處裡,且願負責周先生的一切損失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瑞利於一00年七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四一0五-YK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81巷口旁往碧潭方向行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周士忠所騎乘之K9C-370號重機車,致被害人周士忠全身多處擦傷,肇事後異議人李瑞利棄被害人周士忠不顧,駕車駛離現場,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影像,始發現四一0五-YK號自小貨車駕駛涉嫌,通知異議人李瑞利到案說明,而將異議人李瑞利以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異議人嗣於偵查中認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一節,業據被害人周士忠於警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訴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7月1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車體、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計三十六張、和解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8298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8298號被告李瑞利所涉公共危險偵查卷查明屬實,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被害人周士忠所駕駛機車發生擦撞,致使被害人周士忠倒地受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即供稱:「該路段寬度較窄,我車開不過去,我便踩煞車減速要讓對向的車子先過去,當我煞車減速時,我聽見後方有機車摔倒滑行的聲音,我便將車子完全停下後看後方,才見到我車後方有一部機車摔倒在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六頁),顯見異議人當場已發覺後方被害人駕駛之機車摔倒在地,衡情異議人理當停車、並下車察看被害人受傷情形,乃異議人竟逕行駕車駛離,其有肇事逃逸之情,已甚灼然。
參以案發當時坐於副駕駛座之曾思賢於警詢時亦證稱:「李瑞利就踩了急煞車,當車子停下後,我就聽見後方有碰碰的聲音,我轉頭看後面,才看見後方有一部機車摔倒,然後我問李瑞利有沒有撞到該部機車,李瑞利說沒有撞到,我們就開車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顯見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與被害人所駕之機車發生擦撞,因而發出「碰碰」之聲音,則異議人理當下車查問被害人受傷情事,茍非欲逃避刑責,何以竟自駕車駛離?再對照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右後車身確有一處撞擊刮痕(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被害人之機車把手亦有擦撞刮痕(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則當時貨車與機車之擦撞應慎猛烈,佐以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事故現場僅有異議人所駕駛之貨車及被害人所駕之機車(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並無其他任何車輛,異議人當無可能誤認係其他車輛與被害人發生擦撞,自應知悉其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機車倒地。
異議人雖復辯稱聽到碰碰的聲音係懷疑車後的發電機還是工具掉落云云,惟苟係發電機或工具掉落,異議人或車上乘客曾思賢衡情亦當下車撿拾掉落之發電機或工具,豈會不經下車察看或撿拾,即逕行駛離,且觀諸異議人所駕駛之貨車,其上之發電機經以麻繩捆縛甚為牢固(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並無任何掉落痕跡;
事故現場之道路亦甚平坦,並無任何坑洞或凹陷,足致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跳動之處(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是客觀上並無可能車上發電機或工具掉落,而造成「碰碰」之巨大聲音,異議人當無可能誤判情勢,乃異議人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倒地後,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情,應堪認定。
是異議人執上開情詞為辯,要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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