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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光隆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2 月8 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光隆經舉發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號5527-Q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遭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惟3 張舉證照片中,除第1 張乃車輛靜止時拍攝,車牌號碼清楚,其餘2 張車輛行進間拍攝之照片,車牌號碼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是異議人之車輛。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為前揭違規,且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即應處罰鍰新臺幣2,7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
三、經查,異議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5527-QV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之事實,並無爭執。
而異議人斯時有闖紅燈之違規,則經證人即舉發警員蔡尚儒到庭證述:是日其與同事凃韋任均著制服,各自騎乘1 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生街口時,恰停在車號5527-QV 號自用小客車後面等紅燈,因當時路上車輛不多,該小客車駕駛見左右沒有來車,就慢慢往前滑,其隨即將放在腰間之照相機取出,對紅燈左轉之該車連續拍照3 張存證,逕行舉發等語明確。
衡情,蔡尚儒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尚無自陷偽證刑責而故意誣指異議人違規之理,所證內容既具體、明確,與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舉證照片所示互核相符,堪予採信。
異議人雖指摘2 張車輛行進間拍攝之舉證照片,模糊不清,無法認定違規車輛乃異議人之車輛云云,然比對3 張舉發照片中車輛之車型、顏色與背景,均相一致,車行方向亦具有連慣性,各該照片顯係對同臺行進間之車輛連續拍照所得,第1 張照片,可見該車之車牌號碼為5527-QV 號,第2 、3 張照片,可見該車於紅燈時逕自左轉,此2 張照片中車輛之車牌號碼,固因拍照時相機晃動,略顯模糊,但第2 張照片經放大檢視,仍可見該車之車牌號碼即為5527-QV 號無訛,異議人所辯,不足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綜上,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載之裁罰標準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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