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315,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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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16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1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18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許樹球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41-C00000000、41-C00000000、41-Z000000 00 0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許樹球所有之K6N-038 號重機車,於民國(下同)100 年12月12日22時7 、9 、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自強路與明德路口、水碓五路與豋林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連續闖越紅燈,巡邏員警數次趨前鳴笛示意停車受檢,詎料該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又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經豋林路上,逆向插入對向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劉澤羽到庭具結證稱:「(當時違規情形為何?)當時我一人執行巡邏勤務,在五股區○○路與自強路口看見二台重機車闖紅燈,從我正前方騎過去,我在違規騎士右手路口,我就鳴笛示警,他們二台車就一起跑,他們在自強路、明德路口又闖了一個紅燈,他們沿著自強路繼續騎,異議人那台白色的機車有被一台公車稍微擋住,我有看到異議人的機車車牌,我上前準備攔停他時,他又從旁邊騎出去,當時第一台車已經跑掉了,我又繼續追,異議人往登林路跑,大約到登林路105 號時,有一個民眾騎到我旁邊說要幫我一起追,我們一起往上跑,進入林口工業區,一開始我看不到人,後來我忘記在工幾路右轉時就看到幫我追的那個民眾,他說在前面,我們又一起追,在宏昌街附近又看到異議人的機車,他就左轉,經過醒吾技術學院,就一直跑,幫我追的那個人也跟我講車號,確定就是我看到的那個車號,但人已經追不到了。

我回去有查車籍資料,當天我有先到他家,去詢問有無這台機車,因為我怕是贓車,裡面大約有一位20出頭的女生,跟我說她家有這台車,當時已經被人家騎出去了,騎出去的不是異議人,是一位年輕男性,好像未成年的感覺,前面那一台也是年輕人。」

、「(你當天在後方追異議人機車時,你有無作何示警的動作?)有開警報器、開閃光燈,到公車後方我還有用嘴巴喊叫他的車號,並舉手叫他停車,但他從旁邊鑽出去。」

等語(見本院101 年4 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

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參以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復徵之上開證人劉澤羽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在發現違規車輛逕自逃逸駛離之情形下,當會心神專注而記憶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顏色及廠牌,發生誤認或誤記之機會,應較常人為低;

又舉發之警員證稱當時有一民眾告知該車車號,確定與自己所看到的車號相符,且員警自五股區○○路與自強路口開始追逐異議人機車直至林口工業區○○街左轉經過醒吾技術學院,距離不短,是警員應有充分之時間可辨識車型外觀及車牌號碼,而不致誤認違規車輛;

又證人並證稱其係在返回派出所,以電腦查詢該車號車籍,確認資料無誤,並到異議人家詢問後確定不是贓車,方為舉發,足認員警舉發時亦已詳盡調查之能事。

此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 年3 月7 日新北警蘆交裁字第101407901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紙,在卷可稽,足見證人之證述情節應非子虛,堪予採信。

㈡雖異議人以當日K6N-038 號重機車停放在住處樓下,異議人並未有使用等語置辯,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違規時間仍係系爭重型機車之登記所有人,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

而異議人當時既該重型機車之所有人,其對該車輛於上開時間係由何人占有、使用,自應知悉,應依前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陳報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姓名等資料,以資查證。

惟異議人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人,原處分機關引用前開規定,對系爭機車違規當時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裁罰,並無不合,異議人上開辯解,僅空言為之,尚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應該要運用蒐證器材提出證據舉發違規云云,惟按交通法令並未明文限制警員取締、舉發交通違規情事之方式,而賦予警員針對不同違規情事而選擇執行方式之權限,並非所有違規均應以拍照、錄影等方式舉證。

蓋因交通違規態樣萬端,違規車輛之種類容有不同,違規時、地之差異亦影響現場光線、天候、路況等具體狀況,並非所有違規情事均適宜以拍照、錄影等方式舉證,此舉證方式之彈性空間賦予值勤警員裁量之權限,使警員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時、地差異性,選擇最有效之方式進行蒐證、舉發,況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錄影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錄影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

是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不服取締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從而,本件雖以目測舉發而無違規當時之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然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仍不失為可資證明違規事實之證人。

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又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劉澤羽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K6N-038 號重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3 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共3 次;

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及罰鍰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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