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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劉大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CZ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大有所有之車牌號碼367-BPX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有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新北市○○區○○路一段、新站路交叉路口人行道之行為,經在場執勤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依據科學設備取得證據資料即拍攝採證照片後填單逕行舉發。
前開違規,經移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向本案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再行查證結果,憑據所得事證,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百元。
二、異議人聲明不服意旨略以:伊於100年12月31日是要去大遠百,但當日因有騎自行車活動,而有進行交通管制,以致伊無法將機車停放至新北市政府停車場及大遠百停車場,才會將機車停放在人行道上,且是因沒看到有禁止停車標誌和該處所有警用機車停放才會誤以為該處可停車,故而違規;
伊認為當下因有活動而進行交管導致本人無法將車停放至停車場,才會在另尋停車位時誤停在人行道上;
明明是警方交管在先,又無指示可改停放何處才會讓本人有違停問題,為何不願體諒;
警方因執勤可不受限制,民眾因受交通管制導致無法停車卻要受罰,其公理何在等語云云,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人行道,係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又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均有明定。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故機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亦應依前揭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67-BPX號重型機車,有於100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新站路交叉路口人行道違規停放之事實,而為在場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持用科學設備拍攝採證相片後,因認異議人如上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1年1月10日填單逕行舉發如上違規行為並通知異議人等情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違規採證相片1幀附卷足憑,復為舉發員警職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101年2月8日新北警海交裁字第1014093858號函敘明如上採證逕行舉發歷程在卷可稽。
(二)、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故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違規行為。
觀諸本案舉發違規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本件違規停車地點,地面上確係鋪設有人行道磚而為劃設供行人行走之道路,可悉前述處所確屬人行道無誤。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為因應地區需要,得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特別劃設機車停放格線之方式,設置供為機車停放區域;
反之,未經前揭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特別劃設有機車停放格之人行道,依旨揭規定,仍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駕駛人即不得任意停放機車甚明。
是查,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號367-BPX號重型機車之處所,係為人行道,已詳如前述;
再依本案採證照片所示,足悉異議人停放上開機車位置之地面並未劃設有指示提供車輛停放之停車格線暨區域。
此外,人行道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使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有無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安全,本案舉發單所載地點既係鋪設有人行道磚而劃供為行人行走之人行道路,異議人即不得恣意將機車停放在該人行道上。
從而,異議人旨開違規停放機車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此一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亦未有何違反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之處,自堪信為真實。
(三)、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其確有於首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違規停放機車行為,經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填單逕行舉發,有前述各證據附卷為憑;
其爭執該處所因另有警用機車停放且沒有看到有禁止停車標誌,才會誤以為該處可停車,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警備車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且異議人為一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理當應知人行道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縱警方未指示機車應改停放他處,仍不得以此作為違規停車之合理抗辯。
據上,異議人旨開辯解,仍未足採信為其有利認定。
(四)、綜前所論,本件員警舉發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67-BPX號重型機車,有於旨揭時間、地點在人行道違規停車之行為,其事證甚屬明確,堪予認定。
原處分機關稽據舉發機關所提如上各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首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百元,核無違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姝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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