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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 年度交聲字第331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謝東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謝東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叁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謝東昇於民國101 年1 月21日上午3 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176-CMY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路276 巷24號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值勤員警見異議人疑似酒後駕車,主動上前盤查其身分,並要求異議人配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配合酒測,員警乃依法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2 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訊之異議人謝東昇,對於其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要求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伊遭警方盤查時並沒有騎乘機車,當時伊係在中正北路276 巷友人家聊天,後來外出下樓買東西,警員不應僅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即認定伊有酒後駕車,且即便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有拍到伊騎車,警方亦不能證明伊騎車當時有喝酒,況伊並非騎機車時被警方攔下,警方盤查時又沒有拿酒測器叫伊酒測,更無錄影存證,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前開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亦適用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並經警要求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惟異議人拒絕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遂經警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1 年2 月13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1013986787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伊有喝了兩杯高粱等語。
且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蘇顯仁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在新北市三重區○○○路右轉276 巷那邊執行巡邏勤務,見約100 公尺左前有1 台白色機車,我不確定是從機車對面,機車上還是機車旁跑到對面,有看到有一個人影,當時大約是凌晨兩點半,會去攔檢晚上出沒的人,我們巡邏車就停在那台白色車的對面,下車察看跑到對面的那個人,就看到異議人在小解,我們等他小解完之後,請他出示身分證,當時異議人可能有喝酒,表示為何要給我們看之類的話,我們就告知他我們是依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盤查,請其配合,與他對談時,我們有聞到濃厚的酒味,就問他車號176-CMY 的車是否係其騎到現場的,他說我們沒有當場把他攔下,我問他說究竟有無騎乘機車,他就沒有回答,我就問他說這台車子是誰的,他就回答說是他朋友的,當時的機車還插著機車鑰匙,排氣管還有點溫度,我們手有靠近排氣管。
異議人仍然表示我們沒有當場把他攔下,不能對其做酒測,我們就告知他,就算沒有當場把他攔下,我們也是可以以調閱監視器來證明其駕駛的時間。
我們還在查異議人的身分證,但是小電腦剛好沒電,我們就打電話回派出所查異議人的身分還有他的素行。
這段期間,因為異議人的摩托車停在比較中線的地方,異議人就要把他的摩托車停道路邊,我們就叫他不要牽機車,當時異議人就表現出不耐煩,要拿我們同事郭育瑋的證件,當時離我們打電話回派出所不到一分鐘,我請異議人等一下,他就轉身要離去,我們就跟在他後面,叫他不要走,就把他擋在三民街跟中正北路276 巷轉角的飲料店,並請他配合我們的盤查,異議人就是開始不耐煩了,我們就伸手擋他,異議人就開始動手推擠,口出穢言,我們就告知他涉嫌妨害公務,並告知他權利,並逮捕他。
後來我們有調閱監視器,證明那台白色機車是異議人騎過去的,離我們盤查的時間約兩分鐘。
我們本來不是很想對他進行酒測,但是異議人不配合盤查。
之後我們到派出所時要求對其做酒測,但他不配合,因為他表示他沒有被我們現場攔到,所以不願進行酒測,他是不願意吹酒測器」等語明確(本院101 年4 月5 日訊問筆錄第2 、3 頁)。
復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蘇顯仁所提出之現場蒐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光碟內容並未顯示時間,僅得看到異議人騎乘車號176-CMY 機車抵達現場(畫面左上方路口),後不久警車即到達現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上開訊問筆錄第3 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詞及勘驗結果,足認異議人為警盤查前,確已有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
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是依前開事證所示,員警因於盤查異議人身分過程中,明顯聞到其身上散發之酒味,又機車仍然插著鑰匙且排氣管仍有溫度,依此等客觀情狀,自已足以合理懷疑異議人可能係酒後駕駛機車,嗣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異議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況異議人前述之行為,對於公眾人車來往之安全業已造成危險,並不因警察非在其仍於駕駛途中攔停舉發而有異,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屬得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委無可採。
(三)此外,舉發警員雖無提出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錄影或錄音為憑,然一般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稍縱即逝及不可回復等特性,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若能提出更多之法定證據方法,例如人證、書證、物證等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加以判斷該交通違規行為之存否,自屬允當,但若因上述交通違規行為特性而無法提供更多相關之書證、物證時,則舉發警員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
又警員製單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本質上係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尚須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而本件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當場舉發之警員未提出異議人拒絕酒測之錄影或錄音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且本院經檢視前揭證人所述之取締及舉發經過,核與取締、舉發相關規範相符,且未悖於一般生活經驗,堪認其所證述異議人之違規情節,確實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引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與第5項(原處分漏引第2項前段與第5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整,自101 年2 月29日(裁決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固非無見,惟有關裁處受處分人接受道路安全講習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相關法令並未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情形而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款固有「其他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基於轄區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應接受講習」之規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是否曾公告訓令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舉證釋明之,又本院查詢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中亦未見此項公告事項,是以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有未洽,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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