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35,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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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袁子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UHF0612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袁子靖(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3C-7339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HF061226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遭舉發時間為上午6 時4 分,係始曉之際,且當日陰雨、能見度不佳,導致伊未看見速限標誌,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3C-7339 號自用小客車,於100 年10月24日上午6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限速6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測定時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對員警以雷達測速儀照相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HF061226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航空警察局100 年11月13日航警交字第UHF0612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100 年12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UHF061226號裁決書各1 紙及採證照片1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又異議人對其於前揭時、地,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能見度不佳,伊並未看到標示云云。

經查:⒈按道路上之標誌、標線,係用以表示用路人得如何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之規制措施,用路人使用特定路段或處所時,應遵守標誌所為之遵行、禁止、或限制規定。

此種不變換內容之標誌、標限,其法律性質係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327 號判決參照),故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對其已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然看見該標誌,並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進而用路人即有受標誌規範之義務。

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李國卿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係依照採證得到的相片來取締,那邊是固定測速照相,約在300 公尺前有設置速限的標誌,100 年10月24日當時速限標誌設置狀態如其提出之裝設現場相片資料所示,當時警示路牌設置的狀態不會有路樹擋住的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參以證人李國卿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站南路、航站北路固定試測速照相機及相關設施裝設現場相片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及卷附之航站北路速限標誌位置圖、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文(見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顯見本件異議人違規之桃園國際機場航站北路航空科學館前,該路段分別設有「速限60公里、本路段有不定時照相裝置」之速限、指示標誌及「速限60公里、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速限標誌,設置之速限標誌清晰可見,且係在測速照相300公尺前即設置上開速限標誌及標示牌,且均設置於筆直之道路旁,並無模糊不堪辨識之情或遭路樹阻擋導致無法辯識之情,足認該速限已合法通知用路人,是縱使異議人行經上開路段,未見速限之標誌,亦仍受其60公里速限之規範。

⒉再查,證人李國卿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依測速照相之相片觀之,該路況良好,當時天氣係清晨,依照片狀況看起來也沒有下雨的情形,且設置之標誌及標示牌係反光招牌,只要異議人有開車燈,都會看到標誌及標示牌。

若車牌看的清楚,伊就會舉發,過去伊有遇過天候很差,看不清楚,像是下大雨,車子開過去,濺起很大的水花,造成車子看不清楚,如果天候真的很差,差到駕駛人看不到牌子,相片也不會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再參照測速照相之車牌號碼3C-7339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8 頁),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C-7339 號自用小客車、及其車牌號碼均清晰可見,再觀諸拍照當時之天候狀況,可知天氣狀況尚屬良好,並無大雨阻斷視線等情形,且雖天色微暗,然尚有日間自然光線,況異議人若認視線較差,可開啟車燈,即可見聞可反光之上開速限標誌及標示牌,是倘異議人注意路況及路旁速限標誌及標示牌,應得見聞上開速限標誌及標示牌,並無異議人所稱無法見聞速限標誌及標示牌等情,是異議人所辯,尚不足採。

⒊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記點之裁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

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所明定,是駕駛人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之義務。

異議人雖稱:機場伊很少去、路也不熟,所以沒有心力注意旁邊的牌子云云,然異議人為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前開義務自為知悉,如異議人係路況不熟,更應謹慎小心,並留心路況及相關速限標誌及標示牌,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且該路段之速限標誌及標示牌明確清晰,並無異常狀態,業如前述,則若注意觀察,即可知悉該路段之速限,自不能以不諳路段狀況為由作為推諉卸責之詞,是以,異議人縱確實不常行駛該路段,過失超速行駛,揆之前揭說明,仍應予以裁罰。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C-7339 號自用小客車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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