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19,2012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李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1 日所為之裁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02XC58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陳李忠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李忠於民國100 年12月1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336-AD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齊賢華夏公車站」,欲往右側停靠以供上、下乘客,因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後車尾與在同向車道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號9883-VP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異議人駕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即駛離現場,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曾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停靠「齊賢華夏公車站」,供乘客上、下車之際,不慎與車號9883-VP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之事實,但發生擦撞當下,伊並無任何感覺,亦未聽到任何擦撞的聲響,而不知自己駕車肇事,其因而等候乘客上、下車結束,即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朝往下一公車停靠站方向行駛,並非故意不為處置,更無逃逸的意思,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率而認定異議人逃逸,顯有誤會,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曾於100 年12月17日20時35分許,駕駛車號336-AD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齊賢華夏公車站」,因向右側停靠以供乘客上、下乘客時,其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車尾與同向車道路邊臨時停車之車號9883-VP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而肇事,異議人肇事後,並未報警處理或採取任何救助行為,於乘客上、下車完畢後,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朝下一站行駛一節,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當日駕駛車號9883-VP 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管美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現場蒐證照片4 張、異議人提出之營業大客車照片2 張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異議人以案發當時,其並不知發生擦撞肇事,始未為任何處置而駕車駛離現場為由,否認有何逃逸之故意,因原處分機關對於案發當時,異議人對其不慎駕車肇事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可能,未為任何的舉證,而異議人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車體龐大,輕微擦撞,未必會引起車身的震動或晃動,且因車上載有乘客,因輕微擦撞而發出的聲響,未必能為車上的駕駛人或乘客察覺,此外,依證人管美玲之證詞,顯示異議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停靠「齊賢華夏公車站」時,係待車上乘客均下車完畢後,始駛離現場,並無為規避責任而匆忙逃逸之情形,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有未按原有路線行駛之情事,則異議人辯稱其當時並不知自己駕車肇事,因此待乘客上、下車完畢,即繼續執行勤務,朝下一停靠站行駛等語,尚非全無可信。

本院自難單憑異議人曾有駕車肇事而未為任何處置之事實,遽認異議人意在逃逸,且異議人之所以駕車肇事未依規定處置,實係因其不知當時發生擦撞肇事,且異議人並無於每次停靠供乘客上、下車時,均有下車檢查自己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有無與行人或其他車輛發生車禍的義務,則異議人因不知其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曾與其他車輛發生擦撞,而未為任何之處置,應不具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不應予處罰。

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容有未合。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