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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馬世辰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1 年3 月1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馬世辰雖有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晚10時6 分許,騎乘車號N75-288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 段351 號前時,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然異議人係初犯,亦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之情形,且靠汽車駕照維生,如遭吊銷駕照,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三、經查:㈠異議人馬世辰駕駛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該局101 年3 月10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又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 年3 月2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1014026412號函略以:本案據舉發員警陳述於101 年3 月(誤為2 月)10日22時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 段351 巷口,攔停騎乘車號N75-288 號重型機車之異議人,駕駛人即異議人馬世辰滿身酒味,並向警方坦承有酒後駕車之情形,惟異議人不願配合警方實施酒測,經多次告知拒測之相關權利及罰則,異議人明確表示拒測,員警乃予以掣單舉發、扣車在案等語,復有當日採證光碟1 片可證。
再異議人對於上述時、地拒絕酒測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本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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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 8頁)。
又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之,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又異議人於異議狀內陳述係以駕駛貨車為業,本件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 年之處分,於異議人生計,固不無影響,然此乃立法是否過嚴,應否修正之問題,法官僅得依據法律審判,並無自由斟酌之餘地。
從而,異議人以將影響異議人生計為由,請求免予吊銷云云,即非可採。
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 月5 日增訂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
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係針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而異議人係應受「吊銷駕照」之處分,並無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前揭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令其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前詞認裁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佳 誼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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