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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5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高維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高維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852-BFB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三段九十九號前時為警攔停,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超過規定標準違規而當場舉發,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緩起訴期滿,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就不足同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之部分,裁處異議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一萬五千元(至於與罰鍰性質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另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聲字第九七0號裁定確定在案)。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伊因初次喝酒超出酒測值為警查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國庫支付三萬元(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經法官判為罰款三萬元,應予更正),且向伊說明緩起訴一年期滿後,即無須再繳納其他費用,伊亦已向國庫繳納三萬元,為何現今監理站又裁處罰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給予伊正確之指示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不得駕車;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業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其第一、二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二)復已敘明:第二項增訂「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文字,係因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措施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行政機關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固為現行條文第二項之當然解釋,惟為杜爭議,仍予修法明訂等情明確。
再者,同條第三項另增訂:「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其立法理由為: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金額或於一定期間提供義務勞務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及第五款參照),因行為人受有財產之負擔或為勞務之付出,為符比例原則,故明定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得扣抵罰鍰。
換言之,依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如刑事部分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行政機關自仍得依行政法上相關規定裁罰,惟裁處時應就檢察官為緩起訴時所命之捐款數額或義務勞務予以扣抵。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852-BFB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攔停時,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等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以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等規定裁以行政罰,刑事部分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由該署檢察官於一百年一月十日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八九四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一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三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以一百年度上職議字第一七一七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確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帶之捐款義務,緩起訴期間已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四日屆滿,且未經撤銷之事實,為異議人自承不諱,並有上開處分書二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板檢玉申101執聲他1191字第10019號函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㈡按行政罰法第四十五條亦於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其第三項另明訂:「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
異議人之本件酒駕行為,違規時間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日期為一百年二月十五日,乃在行政罰法條文修正施行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施行時尚未裁處者,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又異議人於違規時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業已超過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標準,且其駕駛之車輛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依異議人違規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惟異議人既已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向國庫繳納捐款三萬元,揆諸前揭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此等數額應予扣抵,是以原處分機關扣除異議人已向國庫繳納之三萬元後,裁處不足之差額即罰鍰一萬五千元(45, 000-30, 000=15, 000),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於扣抵異議人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捐款數額後,裁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其已依緩起訴處分之命令向國庫支付相當金額,逕認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予裁處罰鍰云云,容屬對於法律適用之誤認,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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