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476,2012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7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4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黃 曜
即受處分人
送達代收人 徐金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D00000000號、第40-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黃曜所有車牌號碼4126-MP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15時20分許、同年12月27日15時23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500 號對面處時,均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固定式測速照相採證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均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先後於上揭時間駕駛同一車輛,在同一地點、同一測速器下違規超速,然此應屬同一狀況,伊在不知情下遭連續處罰,違反比例原則;

又該路段平坦、寬敞、車輛稀少,無高速行駛之危險,無端限速50公里以下,侵犯人民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亦有明定。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第7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

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避免用路人因同一違規駕駛行為,遭受權限執掌之行政機關為連續處罰,與人民情感有違,同時亦悖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是立法者為合義務裁量之下,為兼顧維護道路交通之秩序及用路人之自身權益而折衷設有相當的限制,故只要違規駕駛人符合「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任一要件,均得連續處罰(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81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34 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先後於100 年12月3 日15時20分許、同年12月27日15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4126-MP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500 號處,行車速度分別為每小時71公里及84公里,違反該路段速限每小時50公里,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業經異議人坦認在卷,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2 月24日桃警交字第1010041073號函、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23、26頁正反面),是異議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情置辯,惟異議人駕駛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違規事實,第1 次違規是於100 年12月3 日15時20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500 號處,因超速行駛(時速為71公里)經測速照相取證;

第2 次違規100 年12月27日15時23分,在同一地點因超速行駛(時速為84公里)經測速照相取證,可見異議人上開2 次超速違規,係在不同時日,前後相隔已逾前開規定之6 分鐘,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所定「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得連續舉發之要件,原舉發單位依法就各次分別予以舉發,於法有據,異議人執前詞認上開2 次違規行為,屬同一行為違法舉發,尚有誤會。

至異議人所稱該路段限速限速50公里以下不符合該路段使用現況,應另行向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提出建議,與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無涉。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確有2 次「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