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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84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張韻嬋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9 日所為
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8 日,在文化北路騎機車,已停妥買早點,警察4 位圍著伊,並直接帶伊到警局,但當時伊於1 小時前服用醫師開的助眠藥(史帝諾斯),伊至警局時人已不舒服,警員只讓伊站在服務臺快到昏睡狀況,警員一直叫伊簽名。
警員當時叫伊吹氣,伊也吹了5 次並無酒精成份,於是警員說伊拒測,也扣伊機車,當時伊向警員表示如果硬說伊有喝酒,就請警察帶伊至醫院抽血驗尿便知,但警察並不採伊意見,就一直讓伊站在服務臺約1 小時,直到伊服用之史帝諾斯發作想睡覺時,警察一直叫伊趕快簽名,伊自行返家睡了一覺,當醒來時伊才詳細看伊簽名的違規紅單之內容,當天伊就到吊車場要領車,但吊車場不給車,於是伊到機車之置物箱看了一下,居然健保卡和一堆重要的證件放在置物箱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再依司法院所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次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自明。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100年5 月9 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業於100 年5 月13日送達至異議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2 段336 號5 樓之27),因送達人未會晤本人及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收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 年5 月13日寄存於莒光郵局,送達人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戶籍地門首,1 份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足憑,而異議人並未陳明有其他送達處所,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寄存送達核屬有據,且業於100 年5 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異議人迄101 年3月26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該「聲明異議狀」(蓋有101 年3 月26日之收狀日期戳)附卷足稽,而該日距其原裁決處分之送達生效日(100 年5 月13日),扣除在途期間(4 日),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鴻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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