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49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粘坤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 46-AW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粘坤成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下同) 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粘坤成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KB─53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10日17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72號(裁決書略載為石牌路一段),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執勤員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 101年1月9日,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始到案陳述不服之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略載為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2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 100年12月 5日寄發換發汽(機)車行照通知,至異議人新北市永和區住所,方知有本件違規罰單未繳,惟該罰單寄送地址並非伊所住地點,亦非伊本人簽收,伊已居住於永和住所 3年,且政府電腦資料連線多年,為何換發行照可以寄至伊住所,罰單卻寄至三重區致伊無法收取,詎要伊繳納逾期之較高額罰鍰,實不符常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KB─532號重型機車,爭道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觀諸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自明,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6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W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違規查詢報表各 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上開駕駛機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處理細則附件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規定乃必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可對行為人為逕行裁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 100年度交抗字第1240號裁定意旨)。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然查,本件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交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郵遞方式向異議人之車籍地址「新北市○○區○路頭街69號 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異議人本人,乃於100年6月28日將該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粘信雄」代為收受,固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存根聯及郵件簽收清單影本各 1件在卷足憑。
惟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自98年6月9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一段18巷2號14樓之6」,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 1份附卷可查,且觀諸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亦載明該址為其住所,可認上開戶籍地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
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送達於異議人上址住所地,復無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於100年6月28日仍實際居住在前開車籍地址,其送達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異議人顯無從遵期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千2百元,即非適法。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車號GKB─532號重型機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惟異議人因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喪失自行到案繳納最低額罰鍰之期限利益,此送達程序之瑕疵自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之逕對異議人裁處較高額罰鍰,容有未洽,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統一裁罰基準表「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