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517,201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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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文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3 月30日所為之裁決(北監自裁字第裁40-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文龍於民國101 年1月23日14時9 分許,駕駛車號6G-585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南下」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經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舉發取締闖越紅燈違規,然依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紅燈開亮1.7 秒後通過,並於2.5 秒再次拍攝異議人駕車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之照片,而依前述2 張照片,顯示此段期間之右側車輛,均未移動,足見異議人係在黃燈號誌下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關於「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亦明確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101 年1 月23日14時9 分許,駕駛車號6G-5858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85線與屏83線路口南下」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因南下路口之號誌為圓形紅燈,異議人明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逕自駕車超越設於上開路口之停止線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經警舉發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01 年3 月3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VP0000000號裁決異議人應罰緩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一節,此有異議人於案發當日駕車違規闖紅燈之彩色照片2 張,以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

而觀諸採證照片顯示,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亮起1.7 秒時,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僅前車輪越過停止線,車輛約有一半的車身仍在停止線之後,足見異議人確有駕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因上開路段之速限為51公里以上60公里以下,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屏警交字第1010015308號函1 份在卷可憑,換算每秒的速限為14.16 公尺至16.6公尺(計算式= 【51公里×1,000 公尺】÷【1 小時×60分鐘×60秒】,以及【60公里×1,000 公尺】÷【1 小時×60分鐘×60秒】),則以以上開交岔路口之紅燈已亮起1.7 秒之久,且異議人並未超速行駛的情形下,異議人應該駕車在距離上開交岔路口約24.82 公尺(計算式=14.16×1.7 )至28.22 公尺(計算式=16.6 ×1.7 )處時,即已發生上開交岔路口轉換成紅燈號誌,倘若異議人係在上開交岔路口呈現黃燈號誌,始駕車超越停止線,並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其自無可能在歷經1.7 秒的時間,仍有一半車身尚未行駛通過停止線之情形,是異議人辯稱係在黃燈號誌下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云云,顯非事實。

再依前述2 張採證照片,顯示異議人駕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右側確有一車輛在路口等候異議人行駛通過。

然異議人駕車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右側有一車輛等候異議人行駛通過,與異議人是否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要屬二事。

蓋該等候異議人行駛通過的車輛,因其行進方向與異議人駕車的行進方向呈現垂直狀態,如未讓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通過,其駕駛之車輛勢必與異議人的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除非該車輛駕駛人為維護自身的路權,而不惜以發生車禍為代價,否則,該車輛駕駛人為免與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對自身安全造成危險,也只能繼續停駛於上開路口,容忍異議人駕車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先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異議人未省思因自身危險駕駛行為對他人造成不便,反以此為藉口,否認未闖越紅燈,自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明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2,7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法有據,異議人主張撤銷原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上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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