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聲,553,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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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553 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董光明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0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208029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中華民國100 年1 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0802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董光明於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號:576-B5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與德惠街口【本院按:原舉發通知單雖未記載「3 段」,然此未影響本案違規地點之明確認定;

且原處分於「違規地點」欄內已清楚載明:「中山北路三段與德惠街口」,核與行政處分之明確性原則相符,附此敘明】,適為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警員發現其駕車行駛時,有將腰部安全帶壓至於臀部下方而顯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之行為,即予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當場填單舉發;

異議人則在場表示拒簽為警記明如上。

案經移請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

異議人依限提出申述,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員警職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再行查明結果,依所得事證,認定異議人確有首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500 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伊係個人計程車司機,伊有駕車行經本件舉發所述之時、地,但伊確有繫安全帶,並非員警所指繫安全帶方式不符規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為警填單舉發於100 年1 月23日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

至其行為後,上揭規定業於100 年5 月11日修正公布,並定自100 年8 月1 日起生效施行。

觀諸修正前規定:「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

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修正後則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1,500 元罰鍰。

但有關其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因特殊事由未能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處理、宣導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考其修正理由詳謂:鑑於國內屢有小型車後座乘客因未繫安全帶致於發生事故時受到重大傷害或死亡,且國外已普遍規定小型車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國內各界亦有共識之情形下,為建立小型車後座乘客繫安全帶之安全習慣及觀念,進而維護其乘車之安全,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小型車行駛於道路,其後座乘客亦應繫安全帶。

並於第1項及第2項條文,增列『但計程車駕駛人已盡告知義務,乘客仍未繫安全帶時,處罰該乘客』各文字等意旨。

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堪認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其應如何妥適安全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及宣導等規範,均悉依交通部經前揭法律規定授權訂定之相關辦法辦理;

又上稱關於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實施方式及宣導等規範,同為配合前揭修正後規定之適用,經交通部併於100 年7 月30日修正發布名稱為「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原名稱:「原名稱: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

下稱「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及全文14條,100 年8 月1 日生效施行。

徵諸「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明定汽車駕駛人繫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式,其修正前、後內容均為:「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

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

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

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因據前述,汽車駕駛人駕車在一般道路行駛,倘有未繫安全帶或其繫用安全帶方式不符該「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之規範者,自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罰(另詳參本院卷附之交通部96年2 月2 日交路字第0960018157號函釋旨)。

從而,綜觀修正前、後該條項所定裁處要件(即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繫安全帶,或其繫安全帶方式不符「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以至罰鍰金額(均為新臺幣1,500 元)等實質內容,既均未變更,足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雖有修正,惟此對異議人並無更為有利或不利情事存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前段規定,本案適用原處分機關101 年4 月10日裁處時之相關規定(即現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與「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辦理。

㈡、又按現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本院按:本款固有隨同上揭各修正後規定,併於100 年7 月28日修正發布增列『小型車後座』等文字,且於100 年8 月1 日生效施行;

然前開修正,對於汽車駕駛人應繫妥安全帶之規範,則全無更異。

】,是上述規定既稱汽車駕駛人須「繫妥」安全帶,表示非僅「繫」安全帶而已,乃係要達到「繫妥」之程度,始能謂符合規定。

且參酌交通部87年11月13日(87)交路字第049161號函亦明揭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立法保護駕駛人及前座乘客之旨意,汽車專用安全帶之扣繫應依其原廠設計規定方式操作,另因小客車前排兩側應為三點式之安全帶,故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有依規定繫安全帶;

如未依設計規定方式繫扣,依前揭條例規定舉發,係應適法並無不當等旨(詳本院卷),堪悉在監理實務上,向認應依三點式安全帶設計規定之方式扣繫完善,方得認定為有依規定繫安全帶,此項見解非但合乎立法意旨,亦與常情通念相符。

㈢、承查,舉發員警於100 年1 月23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 段與德惠街口處所執勤時,見異議人駕駛車:576-B5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時、地,其係將腰部安全帶壓至於臀部下方,顯有未依首揭「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規定方式正確妥適繫扣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惟異議人在場表示拒簽等經歷,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 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20802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0 年2 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030336100 號函影本及本院查列之電子地圖資料各在卷可憑(詳本院卷)。

異議雖稱:伊駕車行經如上違規舉發時、地,已依規定繫安全帶云云;

惟本案員警在前開時、地執勤時,親見異議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係將腰部安全帶『壓至』於臀部下方,並非將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乃予攔停稽查並當場填單告發;

又依現今之汽車採行「三點式」安全帶裝置設計,於正確操作繫用安全帶時,腰部安全帶本應自然橫亙於駕駛人身體上側並置於腰部以下處,詎異議人竟將腰部安全帶壓至於臀部下方,堪認其確有未依規定正確使用並繫妥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裁罰。

㈣、綜前所論,異議人確有首揭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依規定正確使用並繫妥安全帶,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所憑事證已屬明確,堪可認定;

原處分機關因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500 元,核無違誤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3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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