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文源(即蘇文源個人
-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5日早上,經力行路口,對方
-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 四、再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1月25日生
- 五、經查:
-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文源(即蘇文源個人計程車行)於
- ㈡、異議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
- 六、另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肇事逃逸行為,併由警方移送臺灣板
-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
-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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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蘇文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2月16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蘇文源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文源(即蘇文源個人計程車行)於民國98年10月5日凌晨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69-EW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63巷口時,與黃培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90-EDE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黃培益受傷,異議人竟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逕行駕車離去,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值勤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前段輕傷)」之違規行為,乃予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裁決書漏引第3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10月5 日早上,經力行路口,對方黃培益酒駕(酒測值達每公升0.89毫克),搖晃後自行跌倒,人未碰及計程車,摩托車碰撞計程車,伊以為對方自行跌倒,會自行爬起,碰撞之處無意向對方求償,認為自己沒撞到對方,駛離現場,絕無肇逃之意,監視器有死角,無法還伊清白。
伊基於道義賠償50萬元,全部向親朋好友借貸,目前還在負債中,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處分金為4 萬元,然緩起訴不等於肇逃不成立嗎?伊以計程車養家活口,吊銷駕照,如何生計,如何還債,要全家去死嗎?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本旨,係在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本罪之成立祇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未下車救護而逃逸之事實,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622號、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有關駕車肇事逃逸處罰之規定,亦係基於上開同一立法意旨,而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駕駛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對肇事之發生有無過失,對其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應受處罰,並不生影響。
四、再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1月2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至第4項、第45條第3項分別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1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本法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修正之第26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
曾經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者,亦同。」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蘇文源(即蘇文源個人計程車行)於98年10月5日凌晨6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69-EW號營業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 段63巷口時,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值勤員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前段輕傷)」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決書漏引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
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交臺北區監理所100 年12 月16 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等事實俱堪認定。
㈡、異議人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98年10月5日凌晨6時許,駕駛車號869-EW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段63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被害人黃培益於98年10月5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上某處小吃店內飲畢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890-EDE號重型機車返家,而於同日上午6時許,沿臺北縣三重市(新北市三重區○○○路往三和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異議人駕車迴轉,煞車不及而倒地,向前滑行撞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因此受有頸椎受傷併頸部椎間盤突出症與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異議人涉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異議人於肇事後,未待員警到場,且未救護傷患,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處理完事故跡證程序後,仍未見異議人,待值勤員警依肇事車輛車號,始通知異議人到場說明等情,除據異議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116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9年6月18日99振醫字第0000000825號函、診斷證明書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暨現場相片共12張附卷可稽等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資參照,且異議人就其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該案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8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不問其責任歸屬如何,均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縱令異議人認自身不需負肇事責任,亦無解於其應留在肇事現場之義務,異議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六、另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肇事逃逸行為,併由警方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5 日以99年度調偵字第833號對之為緩起訴處分,復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聲請而於99年7月23日確定,其上開刑事案件之緩起訴期間自99年7月23日起至100年7 月22日止,並令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國庫支付4 萬元,異議人已於100 年4 月20日履行完畢,緩起訴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調偵字第833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9971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異議人之違規時間為98年10月5 日,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2月16日裁處,係於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修正條文生效日(即100 年11月23日)之前違規,且於該生效日之前尚未經裁處,依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應適用上揭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規定。
是異議人以一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支付國庫4 萬元,依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異議人所支付之金額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惟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聽候裁決者,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6, 000元,受處分人依緩起訴處分條件所支付之金額既已達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自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從而異議人就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既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再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裁處罰鍰6,000 元之部分,即有未洽。
至於原處分機關依法就肇事逃逸部分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核與徒刑之目的不同、種類殊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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