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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壽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壽堅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凌晨3 時12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TM8-150 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35 巷往龍泉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385 巷2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廖陳彩鳳同方向步行於該處,被告洪壽堅見狀因避煞不及,遂以車頭撞擊告訴人廖陳彩鳳,致告訴人廖陳彩鳳倒地而受有頭部損傷、手磨損或擦傷,足挫傷、第五蹠骨基底部閉鎖性粉碎骨折之傷害。
詎被告洪壽堅於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另為審結)。
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因認被告洪壽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陳彩鳳告訴被告洪壽堅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2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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