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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瀛仁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瀛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瀛仁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899-DP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 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篤行路3 段13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復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超車,因而擦撞同向直行,由許永順所騎乘、搭載許文德之電動車,致許永順與許文德人車倒地,許永順受有左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許文德受有左側上下肢挫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李瀛仁明知自己肇事致許永順等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許永順等人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逕將車輛停放在篤行路3 段旁,棄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依現場所棄車輛之車籍資料通知車主,經車主告知李瀛仁聯絡方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李瀛仁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永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肇事車輛附載乘客劉秋香於警詢時,暨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呂英志於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
此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仁愛醫院100 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乙種)2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0 年8 月22日已遭吊扣,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考,竟仍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擦撞被害人許永順所騎乘之電動車,因而使被害人許永順、許文德倒地受有傷害,復於肇事後,在未施予救護之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前,即恣意離開現場,使被害人蒙受身體傷害及財產上損失,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許永順、許文德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48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5 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犯後已知悔悟,並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2 紙附卷足憑,是信其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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