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訴,66,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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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1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秉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所為致使應受照護者之風險增加,所幸被害人鄧和之傷勢尚非嚴重,被告亦已與鄧和達成和解,此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記載綦詳,又被告素行尚可,兼以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8號
被 告 周秉鴻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路70巷7弄12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114巷16弄
2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鴻於民國100年6月19日3時40分許,駕駛車號1533-KE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和方向行駛,行經景新街與新店區交界處,不慎與由鄧和所騎乘車號CSD-585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鄧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周秉鴻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周秉鴻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鄧和,即逕行逃逸而駛離現場,嗣經鄧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周秉鴻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和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偵查中之指證      │                        │
├──┼───────────┼────────────┤
│ 3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
│    │種診斷證明書1紙       │載傷勢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告訴人二人於上開時│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因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
│    │、㈡ 、現場照片22張   │故之事實。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
│    │一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在現場處理之事實。      │
│    │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
│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姜 麗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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