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交附民,57,2012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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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楊文漢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芸華
被 告 周孟翰
上列被告因本院過失傷害案件經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5 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法院組織欄內應予更正增列「審判長法官連育群、法官陳苑文」、理由欄之刑事案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交易字第36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法院組織欄內誤為漏載「審判長法官連育群、法官陳苑文」、理由欄之刑事案號誤載為「100 年度交易字第36號」,應更正為「101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因本件移送民庭審理之裁定業經合議庭評議,而101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亦經判決確定在案,前開誤載顯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爰依上揭說明,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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