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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000000000.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0000000000B 就被訴涉犯之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除願提供保證金外,亦接受限制出境與住居之處置,且會每日或定期主動前往警察機關報到,以確保往後程序之順利進行,將來被告則會住在新北市○○區○○路之陳報地址,以便法院聯絡,懇請基於公平公正及維護人身自由之立場,賜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等罪,前經本院認被告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因其妻與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有姊妹關係,而與其等長期同住,然在本案發生後已難見容A 母,除無從續留該處外復未覓得將來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A 女指訴被告之犯行業經持續多年非僅偶為,被告甚在偵查中已自承兩年前即與A 女進行過生殖器之碰觸,佐以民國100 年7 月11日22時30分許經A 母察覺所證被告於住處俯身壓於A 女大腿之間,A 女內褲則遭置於一旁,且於A 女外陰部採得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更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8 月22日刑醫字第1000094473號鑑定書可據之此次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益足徵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上類型犯罪之虞,故存羈押必要,遂自100 年9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年12月8 日、101 年2 月8 日、4 月8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審酌本院於101 年3 月22日庭訊時再次就羈押期間行將屆滿一事問及被告,被告仍表示其無任何辦保能力,且始終無法言明若出監所,之後將至何處投宿,至被告本次聲請雖另提及出監後將回到三重原住處內,然斯址正係本案事發之地,原為A 母所承租,被告只為暫借留宿之人,今A母既已退租搬遷(所住新址另詳附卷資料),被告是否真得返回該屋續住容非無疑,衡以被告所犯刑事責任法定刑度甚重此情,若率予停止羈押被告,一來無從確認其往後之通訊聯絡地點,再者更難期待對現無充分資力之被告,可藉加重保證金之方式於心理層面加以約束,使之得以消弭規避本案訴究或將來徒刑執行之動機,自有事實足證被告之逃亡可能仍存而難完全排除,佐以被告被訴事實均屬相類犯行之反覆實施,基此,本案既堪可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列之羈押事由,觀諸被告現有狀況,復難藉具保等替代方式擔保往後程序必得順利進行,當仍有對其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從而,被告提出本次聲請,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經核難認於法有據而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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