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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慶明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明於提出新臺幣叁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一四四巷七弄十二之二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慶明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求准予於提出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慶明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且其在外賃居,未居住於戶籍地,因此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慶明否認犯行,惟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仁傑、洪永吉以證人身分證述內容均有齟齬,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潘仁傑於上開庭訊時,即因被告林慶明在庭多次欲言又止,不敢言語,因此認其有串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至3 款規定,於上開訊庭後當庭諭知羈押。
嗣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被告林慶明已坦承部分犯行,茲審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被告林慶明涉案之情節及已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比例原則等情,認課予被告林慶明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林慶明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准被告林慶明於提出新臺幣3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街144 巷7 弄12之2 號,併予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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