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1,侵訴,27,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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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書易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書易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蔡書易於民國100 年10月間,經由網路遊戲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85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其後並與A 女成為男女朋友,詎蔡書易已於網路遊戲中經A 女告知其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3 時許,在渠等友人江東霖位在新北市○○區○○街39巷97號1 樓住處房間內,經徵得A 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

嗣因A 女離家出走,經代號0000000000A 即A 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之母)尋獲A 女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份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關於被害人A 女及告訴人A 女之母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性侵害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蔡書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相符,並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明知A 女年幼識淺,思慮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不知自我克制,而與A 女發生性行為1 次,其行為對於A 女身心健全發展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再審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甫屆滿19歲,年紀尚輕,且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 誌 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桐 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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