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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隆盛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1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隆盛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施隆盛於民國99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而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8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 女)之女子,兩人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施隆盛明知A 女就讀國中2 年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接續於100 年1 月底起至100 年5 月底止,利用A 女每週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0號3 樓住所居住2 至3 天之機會,以3 天1 次之頻率,在上址住所內,經徵得A 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約40次。
嗣經A 女因此懷孕,而告知A 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 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女之母),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隆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A 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胚胎採證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100012059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7條之規範目的,係因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男女,智識程度尚屬薄弱,發育未臻完全,思慮有欠成熟,同時難以確實理解性交之意義,而無承諾性交之能力,為保護其身心健康及善良風俗而為之規定,即便取得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同意,而與之性交,仍無法脫免其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又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基於與被害人A 女為男女朋友之感情關係,而自100 年1 月底起至100 年5 月底之緊密時間內,與被害人A 女發生約40次性交行為,侵害法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先後數次與被害人A 女為性交之行為,可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已將被害人年紀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上開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否則其判決之量刑即難謂妥適。
是行為人犯罪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爰審酌本案被告並無前科之紀錄,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惟被告與A 女既係男女朋友關係,不僅未有照護A 女之心,竟因為了滿足一時性慾,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輕忽A女年幼懵懂,對於性自主權之觀念未臻成熟完備,影響A 女身心成長,雖被告與A 女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亦僅18歲,且雙方純粹係兩情相願而發生性交行為,惟被告性交過程未對A女保護,任意使A 女懷孕,因而進行人工流產,亦對A 女心理及身體造成莫大傷害,且被告犯後始終未與告訴人即A 女之母達成民事和解,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確實先前也有讓別的女生懷孕,伊對A 女沒有做到防護措施,伊願意負擔被害人引產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
足見被告因一時衝動而與女子發生性行為,且未善盡性交之防護措施,嗣後並要求女子為人工流產已非首次,且其以為負擔人工流產之費用,即足以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所受之創傷,均見被告對於他人或胎兒之生命、身體、人格權之尊重尚顯不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宜諭知緩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 惠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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